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XX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相关权限行政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县(市、区)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县(市、区)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县(市、区)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县(市、区)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县(市、区)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办法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内容。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