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736375999/2026-05283
乐平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信息来源:
本网
发布日期:
2021-07-31
访问量:
| 本部门清单列表 | |||||||
| 序号 | 权力编码(主项) | 目录名称(主项) | 子项名称及编码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360111001000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省,市,县 | ||
| 2 | 36011100200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省,市,县 | ||
| 3 | 360111004000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县 | ||
| 4 | 360111005000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省,市,县 | ||
| 5 | 36011100600Y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360111006002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七条: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
市,县 | |
| 6 | 36011100600Y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360111006003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七条: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
县 | |
| 7 | 360111007000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发布,第241号修订)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九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县 | 仅指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 |
| 8 | 360211001000 | 对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县 | ||
| 9 | 360211002000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发布,第241号修订)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九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省,市,县 | ||
| 10 | 360211004000 | 对违反慈善活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县 | ||
| 11 | 360211005000 | 对违反志愿服务活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市,县 | ||
| 12 | 360211006000 |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县 | ||
| 13 | 360211007000 | 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第三十九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 市,县 | 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实施。 | |
| 14 | 360211008000 |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
省,市,县 | ||
| 15 | 360211009000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省,市,县 | ||
| 16 | 36031100100Y | 封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360311001001封存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1.《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出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省,市,县 | |
| 17 | 36031100100Y | 封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360311001002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省,市,县 | |
| 18 | 360511001000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2.《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差额享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4.《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
县 | ||
| 19 | 360511002000 | 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赣府发〔2014〕46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的临时救助,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具体方案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市,县 | 上饶市、吉安市、抚州市、九江市市本级可行使临时救助对象救助金给付。 | |
| 20 | 36051100300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县 | ||
| 21 | 360511004000 | 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65〕国内字224号):一、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40%发给救济费……七、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 县 | ||
| 22 | 360511005000 | 困难群众价格临时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2.《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社厅、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6〕1144号):六、强化资金保障 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七、抓好责任落实 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调整标准工作,负责提供补助对象的基础数据和补贴资金发放工作。 |
县 | ||
| 23 | 3605110060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县 | ||
| 24 | 360511007000 | 对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二、明确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本项基本生活费发放对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儿童系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三、突出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 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1〕12号):四、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象为:城乡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抚养人或监护人为贫困家庭的社会散居孤儿。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孤儿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实行按月发放。发放给个人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 5.《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发〔2013〕2号):一、发放范围本项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含携带艾滋病病毒和患有艾滋病的儿童。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艾滋病感染孤儿的生活保障,按照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执行,不再重复享受艾滋病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 6.《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赣民发〔2019〕4号 ):三、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按照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
县 | ||
| 25 | 360511008000 | 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赣民字〔2009〕108号):为认真做好2009年省政府民生工程中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以下简称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发放工作,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赣发〔2009〕8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补助标准和经费安排 1.离任老村支部书记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离任老村委会主任按每人每月70元发放。2.省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分配下达市、县,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3.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资金全部通过惠农补贴“一卡通”,实行社会化发放。 | 县 | ||
| 26 | 360511009000 | 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补贴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赣办发〔2011〕8号)第四点:(四)落实社区干部报酬。要加大力度,切实落实社区干部报酬,力争用2至3年的时间,使其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形成自然增长机制。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适当给予支持。 | 县 | ||
| 27 | 360511010000 | 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本省应当建立和完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发放高龄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4〕15号):(十四)老年人福利政策。提高老年福利水平,全省普遍建立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制度。(十七)加强统筹协调。建立民政部门牵头的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各方养老服务资源,统筹推进居家和机构、城镇和乡村、公办和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发展。 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5号):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
县 | ||
| 28 | 360611001000 | 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省,市,县 | ||
| 29 | 36061100200Y | 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 360611002001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 30 | 36061100200Y | 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 36061100200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 31 | 360711001000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七条:《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3.《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
省,市,县 | ||
| 32 | 360711002000 | 地名核准 | 行政确认 | 1.《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2.《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省,市,县 | ||
| 33 | 36071100300Y | 婚姻登记 | 360711003002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县 | |
| 34 | 36071100400Y | 收养登记 | 360711004003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县 | |
| 35 | 36071100400Y | 收养登记 | 360711004004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市,县 | |
| 36 | 361011001000 | 经营性公墓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2.《江西省民政厅关于下放经营性公墓年检行政权力的通知》(赣民字〔2015〕161号):根据2015年5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有关决定,现将“经营性公墓年检”的行政权力下放至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由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经营性公墓实施年检。 |
市,县 | ||
| 37 | 36101100200Y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有关事项备案 | 361011002001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省,市,县 | |
| 38 | 36101100200Y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有关事项备案 | 361011002002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省,市,县 | |
| 39 | 361011003000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省,市,县 | ||
| 40 | 361011004000 | 慈善信托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2.《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
省,市,县 | ||
| 41 | 361011005000 |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 省,市,县 | ||
| 42 | 361011006000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规定: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市,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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