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期:
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736375999/2026-05281
乐平市水利局权责清单
信息来源:
水利局
发布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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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部门清单列表 | ||||||
| 序号 | 权力编码(主项) | 目录名称(主项) | 子项名称及编码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 1 | 360119001000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五条: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4.《江西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赣水计财字〔2009〕152号)第三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审批的权限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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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6011900300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1.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抚河自抚州市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其他跨设区市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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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60119005000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在鄱阳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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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6011900700Y | 取水许可(含取水权转让、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 | 360119007001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5.《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省,市,县 |
| 5 | 36011900700Y | 取水许可(含取水权转让、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 | 360119007002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5.《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省,市,县 |
| 6 | 36011900700Y | 取水许可(含取水权转让、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 | 360119007003取水权转让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5.《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省,市,县 |
| 7 | 36011900800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2项:一、省水利厅负责:水利部下放项目;省人民政府立项项目;省级立项跨设区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市) 项目;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项目;设区市审批或核准项目。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审批或备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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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60119009000 | 水库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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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60119010000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七条第三款: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第四款: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3.《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5项:省水利厅负责审批新建大、中型水库(闸),新建跨设区市的小型水库(闸),改扩建、除险加固大型水库(闸)、坝高50m及以上中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小(1)型水库(闸),新建跨县域的小(2)型水库(闸),改扩建、除险加固坝高50m以下的中型水库(闸)、小(1)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小(2)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其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按原有权限分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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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36011901100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七条: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
省,市,县 | |
| 11 | 360119016000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3.《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一、省水利厅负责:省级管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
省,市,县 | |
| 12 | 360119017000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 (以上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省,市,县 | |
| 13 | 360119019000 |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3.验收分级权限按照谁审批谁验收原则,按照《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5项相关规定:省水利厅负责审批新建大、中型水库(闸),新建跨设区市的小型水库(闸),改扩建、除险加固大型水库(闸)、坝高50m及以上中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小(1)型水库(闸),新建跨县域的小(2)型水库(闸),改扩建、除险加固坝高50m以下的中型水库(闸)、小(1)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小(2)型水库(闸)初步设计文件;其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按原有权限分级审批。 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验收指导意见的通知》(水电〔2012〕329号)第十一条 :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完工验收由审查批复该项目初步设计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持,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成立完工验收委员会组织开展,开展增效扩容竣工验收。 |
省,市,县 | |
| 14 | 36011902000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下放实施项目目录第59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下放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县 | |
| 15 | 360119021000 |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 | 行政许可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下放实施项目目录第61项“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下放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市,县 | |
| 16 | 360119022000 | 洪泛区、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蓄滞洪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3.《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按《关于明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湖泊名录和范围(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0〕175号)、《关于明确由珠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名录和范围(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08〕358号)、《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水计财字〔2009〕152号)、《关于全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修编报告审查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赣水计财字〔2009〕120号)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下放实施项目目录第56项“除蓄滞洪区外,其它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17 | 360119023000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3.《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4.《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1.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抚河自抚州市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其他跨设区市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18 | 360119024000 |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河流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设区市边界的河流(由省水利厅指定一家设区市审批);5.跨县的边界河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19 | 360119025000 |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及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1.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抚河自抚州市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其他跨设区市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20 | 360119026000 | 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省水利厅负责:一、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上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1.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至原石上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2.抚河自抚州市东临大桥以下至李家渡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3.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至梅港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4.饶河之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景北大桥以下至鄱阳水位站以上干流河段;5.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至永修水文站以上干流河段。二、在下列河段,200吨以下码头,跨河、穿河及占地面积0.3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物或投资额100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江原石上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3.抚河李家渡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4.信江梅港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5.饶河鄱阳水位站以下干流及尾闾;6.修河永修水文站以下干流及尾闾。 三、其他跨设区市边界河流的建设项目;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除省级权限以外,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1.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2.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3.其他跨县的边界河流。二、长江干流、鄱阳湖及上述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21 | 360119027000 | 利用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1.《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八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2.《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4项: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河流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设区市边界的河流(由省水利厅指定一家设区市审批);5.跨县的边界河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下列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活动:1.长江干流及鄱阳湖;2.赣、抚、信、饶、修等五河干流;3.梅江、桃江、章水、上犹江、孤江、禾水、泸水、乌江、袁河、锦江、临水、昌江、潦河等五河主要支流及渌水干流;4.跨县的边界河流。 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第13项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第39项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 | |
| 22 | 360119028000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核报本级政府)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市,县 | |
| 23 | 360219001000 | 对违反水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省,市,县 | |
| 24 | 360219002000 |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 | |
| 25 | 360219003000 |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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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360219005000 | 对违反水文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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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360219006000 | 对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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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360219007000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四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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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360219008000 |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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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360219009000 |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依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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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360219010000 |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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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360319001000 | 关于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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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360319002000 | 关于河道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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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360319003000 | 关于水文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省,市,县 | |
| 35 | 360319004000 | 关于防汛抗旱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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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360319005000 | 关于水资源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 | |
| 37 | 360319006000 | 关于水土保持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 | |
| 38 | 360319008000 | 关于农田水利管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省,市,县 | |
| 39 | 360419001000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 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3.《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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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360419002000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 3.《关于公布江西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赣发改投资〔2018〕1241号)附件第32项:一、省水利厅负责:水利部下放项目;省人民政府立项项目;省级立项跨设区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市) 项目;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项目;设区市审批或核准项目。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审批或备案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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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360419003000 |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2.《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关于停征河道采砂管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水政法字〔2017〕10号)附件2:原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分成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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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360619001000 | 对水利工程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5.《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6.《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8.《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9.《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0.《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11.《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第六条: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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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360619002000 | 对河道范围内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5.《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6.《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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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360619003000 | 对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二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管护和巡查,发现监测设施、监测环境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应当告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水资源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因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等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期间水文水资源监测正常进行。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15〕105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组织在相关工作中的制度建设、规范运作、信息公开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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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360619004000 | 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三条: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第三十四条: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库及对五河干流防洪调节作用较大的大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保护耕地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五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4.《江西省抗旱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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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360619005000 | 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有关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执法着装等相关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3.《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河长、湖长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省级河长、湖长每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市级河长、湖长每半年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县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带队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湖长每周巡河巡湖不少于一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分工。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4.《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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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360619006000 | 对水土保持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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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360619007000 | 对农田水利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2.《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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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360719001000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二条: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3.《江西省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赣水管字〔2002〕59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大、中型水库大坝;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小(一)型水库大坝;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小(二)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4.《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建管〔2015〕]2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和汇报、逐级上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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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360719002000 | 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行政确认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 (以上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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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361019001000 |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统一汇交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二十条:实行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统一汇交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水生态等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整编后的上一年度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 省,市,县 | |
| 52 | 36101900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省,市,县 | |
| 53 | 361019004000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二十二条:地方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抄报水利部和流域机构,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技术审查。地方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其中省际边界工程,须由流域机构组织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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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361019005000 |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省,市,县 | |
| 55 | 361019006000 | 水利工程质量结论核备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 省,市,县 | |
| 56 | 361019007000 |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评审和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初级评审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2.《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水电〔2013〕379号)第九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评审细则,开展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 准化二级、三级的评审工作。 3.《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第二十四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4.《江西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赣水安监字〔2014〕32号)第十七条:(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的,向市级或省直管试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水利厅提出评审申请 5.《江西省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与初级标准化达标认定实施办法(暂行)》(赣水农电字〔2014〕11号)第二章第十条:水利部农村水电与电气化发展局组织实施一级标准化电站的评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级标准化电站的评审,设区市、省直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三级标准化电站的评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达标评级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农村水电站初级标准化达标认定的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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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361019009000 | 核办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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