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证明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
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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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 行政事项名称 | 行政事项类别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出具单位 | 备注 |
1 | 市发改委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一)设区市本级权限内水利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236号)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部令第68号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
自然资源部门 | 由自然资源部门颁发的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 |
2 | 市发改委 | 新建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油气(长输)管道防护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管道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六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 住建部门 | 由住建部门颁发的管道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相关资质 |
3 | 市科技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行政许可 | 学历认证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八、申请材料目录……(一)申请材料清单 | 国(境)外相关机构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7号)……八、申请材料目录……(一)申请材料清单 | ||||||
工作资历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8号)……八、申请材料目录……(一)申请材料清单 | ||||||
体检证明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9号)……八、申请材料目录……(一)申请材料清单 | ||||||
4 |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行政确认 | 企业场地面积证明材料 | 《江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江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赣科发〔2010〕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由所在地设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租赁方 | 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 | |
孵化企业资产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 | 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 | |||||
5 | 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及变更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公司许可证 | 1、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2、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3、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落实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认真执行公安机关十六项便民利民措施的通知》(赣公治字{2014}309号) 4、省公安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省公安厅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 市场监督部门、公安机关 | 1、“依法设立...... 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该证明已取消;2、企业申请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不再需要提供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以及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明。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不再需要提供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 |
6 | 市公安局 | 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保安培训机构许可证 | 1、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2、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3、省公安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省公安厅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 市场监督部门,人社部门、教育部门、公安机关 | 企业申请办理保安培训许可证,不再需要提供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经历证明。 |
7 | 市公安局 | 保安员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健康情况证明 | 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 医院 | |
违法犯罪证明 | 公安机关 | 必须由户籍地公安机关核查提供。 | |||||
8 | 市公安局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运输车辆和押运人员资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公安机关 | |
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 |||||||
9 | 市公安局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筹建的相关文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枪支。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公字〔2019〕112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应在施工建设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筹建申请,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筹建的相关文件;(六)有关主管部门对射击场项目建设、规划用地的批文;(七)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十一)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射击技术负责人取得的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公字〔2019〕112号)第十四条 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筹建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施工建设完成后,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设立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四)有资质的安防检测机构出具的枪支(弹药)库室安全防范工程检测报告;(六)《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
有关主管部门对射击场项目建设、规划用地的批文 | 建设规划部门 | ||||||
验收合格材料 | 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 | ||||||
《营业性射击场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公安机关 | ||||||
10 | 市公安局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批准文件 | 根据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确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明确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驾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实施行政许可。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严格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管理审批。使用单位购买弩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和单位证明。 | 教育部门或民宗部门 | |
单位证明 | 购买单位 | ||||||
11 | 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行政许可 | 审计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 会计师事务所 | |
12 | 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审批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 公安机关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进出口证明文件只需要提供一种 |
进出口证明文件 | 海关部门 | ||||||
13 | 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行政许可 | 身体条件的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 。”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二)...(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二)...(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联网核查(无需当事人提供纸质证明) |
延期事由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 服兵役 、出国(境) 或者其他延期事由所涉及的相关单位、部门 | |||||
部队复员、退伍、转业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专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合法的复员、专业、退伍证明”。 | 申请人所在部队 | |||||
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学籍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有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 申请人所在职业化教育学院及教育部门 | |||||
14 | 市公安局 | 机动车登记、检验合格标志及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来历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2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删掉),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第90条“(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 | 税务部门 |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90条“(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 生产厂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行政执法机关 | |||||
除在国内购买机动车以外方式的来历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删掉),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第90条“(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2.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让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5. 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6.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9.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骗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 购买方 | |||||
报废回收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7条第2款: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 商务部门 | |||||
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机动车灭失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注销登记程序)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申请人因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导致机动车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 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 | |||||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 | 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 | ||||||
15 | 市公安局 | 非机动车登记 | 行政许可 | 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2.《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 税务部门 | |
市公安局 | 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 生产厂家 | |||||
市公安局 | 下肢残疾证明 | 残疾人联合会 | |||||
16 | 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 | 行政确认 | 出生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 医院或卫健部门 | |
结婚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 民政部门 | |||||
亲子鉴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 鉴定机构 | |||||
回国护照或旅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公安机关 | |||||
收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民政部门 | |||||
批准入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批准回内地定居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华侨回国定居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侨办 | |||||
批准定居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台湾同胞定居证明 | |||||||
撤销宣告判决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法院 | |||||
死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医院 | |||||
入伍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武装部 |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 ||||
出国护照或批准出境定居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教育部门 | |||||
录取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教育部门 | |||||
户口迁移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批准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人社或组织、人事部门 | |||||
房屋产权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房屋产权部门 | |||||
部队师级以上批准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部队 | |||||
工商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市场管理部门 | |||||
税务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 | 税务部门 | 户口迁移业务不要本证明材料,建议取消 | ||||
落户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
原户口注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机关 | |||||
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住建、就业单位、税务等 | |||||
准予迁入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公安 | |||||
性别鉴定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医院或司法鉴定部门 | |||||
批准变更民族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民宗部门 | |||||
住房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住建 | |||||
兵役登记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兵役登记部门 | |||||
工作单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工作单位 | |||||
婚姻状况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 民政或法院 | |||||
居住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 街道或居委会 | |||||
原居住证 | 《居住证暂行条例》 | 公安 | |||||
就业证明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第八条 | 工作单位 | |||||
就读证明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第八条 | 教育部门 | |||||
出入境证件 |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第八条 | 公安机关 | |||||
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 国土资源部门 | |||||
17 | 市公安局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核发 | 行政确认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6.2.1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 | |
申请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任证明材料 | 工作单位 | ||||||
申请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 相关单位 | ||||||
18 | 市文旅局 |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资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文物政发〔2020〕6号修改)第八条: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报材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三)承担过的主要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的相关文件。(四)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符合《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室规范化建设与仪器装备基本要求》(GB/T30238-2013)的证明资料。(五)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条件的场所证明资料。(六)主要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文件。(七)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
职称评定主管部门 | 由职称评定主管部门出具 |
法人资格证书 |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行政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出具 | |||||
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等证明材料 | 文物行政部门 | 由文物行政部门出具 | |||||
场所安全证明材料 | 文物行政部门、消防部门 | 由文物行政部门、消防部门出具 | |||||
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出具 | |||||
19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 由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 | |
20 | 市卫健委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下放设区市、县区。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执业医师资格证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证明 | 考核机构核发 | ||||||
21 | 市卫健委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22 | 市卫健委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中外合资(作)、港澳台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第十条:取消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5.《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三级综合医院和二级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下放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 |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 | 银行 | ||||||
设置医疗机构资信证明 | 银行 | ||||||
设置港澳台独资医院银行资信证明 | 银行 | ||||||
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 | 相应国际证明材料发放机构 |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23 | 市卫健委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中外合资(作)、港澳台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7.《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第一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三条: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8.《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三级综合医院和二级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含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下放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 9.《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赣卫医发〔2017〕10号):一、优化管理层级。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医学健康体检中心、消毒供应中心参照二级医疗机构纳入属地管理。其中,病理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医学健康体检中心仍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卫生计生委和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设置审批,报我委备案;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设置审批委托设区市、省直管县卫生计生委和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负责,并及时报我委备案;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参照一级医疗机构纳入属地管理,设置审批由县级卫生计生委负责,并及时报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申请单位 | ||||||
资产评估报告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核发 |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24 | 市卫健委 | 医师执业注册(含西医、中医类执业医师许可,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师与拟聘机构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或聘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13号)第二条: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6.《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8.《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9.《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除省直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外,其他执业医师注册下放设区市、县区。 10.《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将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11.《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3〕26号):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1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 |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 外国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 | ||||||
外国医师健康证明 | 海关、医疗卫生机构 | ||||||
来华短期行医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 | 邀请或聘用单位 | ||||||
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医师注册部门、公证机关;台湾地区主管医师注册部门、公证机关 | ||||||
医师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 港澳医师毕业的院校、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台湾医师毕业的院校、台湾地区公证机关 | ||||||
体检健康证明 | 海关、医疗卫生机构、公证机关 |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务部门、公证机关;台湾地区警务部门、公证机关 | ||||||
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核发 | ||||||
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毕业学校或培训机构 | ||||||
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核发 | ||||||
25 | 市卫健委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授权同意的其他合法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经认证的体检机构 | |
护士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临床实习医院出具 | ||||||
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 |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行业学会 | ||||||
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从事护理工作的有效证明 | 医疗卫生机构 |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教学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实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医疗卫生机构 | ||||||
26 | 市卫健委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相关人员资质证书、(药师职称证书等,医师须执业注册到位,但无需提交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 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核发 | |
27 | 市卫健委 | 医疗广告审查(含中医)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将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核发下放设区市。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28 | 市卫健委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原证作废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二第90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市场部门变更信息材料(窗口查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提供有计量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首次办证单位水源水应按照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GB/T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出具全分析报告;出厂水应按照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出具全分析报告)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供水单位预防性设计审查及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相关涉水产品及消毒药械等必须提供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卫生检测报告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供水单位自检设备清单、自检项目清单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或委托检测协议书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或自备 | ||||||
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申请单位 | ||||||
制、供、管水从业人员健康证 |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核发 | ||||||
29 | 市卫健委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3.《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国家卫计委2013年第7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审批发证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时辖区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工作同步下放至各设区市。 |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申请单位 | |
生产环境检测报告(消毒器械、无净化车间的消毒剂生产企业不需要提供)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生产用水检测报告(生产过程不用水做原料的生产企业不需提供)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委托检测协议书(委托检测生产企业提供) | 申请人自备 | ||||||
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分装生产企业必须提供) | 申请人自备 | ||||||
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国家卫生部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分装生产企业必须提供)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延续生产企业必须提供)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30 | 市卫健委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1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4.《关于深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放管服”改革的通知》(赣卫监督发〔2018〕1号):一、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分为七类十七种。 |
具有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专业技术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 | |
31 | 市卫健委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新、改、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需要提交具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有效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个人剂量检测结果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 经认证的放射检测机构 |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1年内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和1年内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 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和相应专业培训(进修)证明 | 卫生健康、人社部门及培训机构核发 | ||||||
已列入医学影像科及其诊疗科目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32 | 市卫健委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及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经认证的检测评价机构 |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审核同意证明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及评价机构资质证明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1年内出具的相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经认证的检测机构 | ||||||
33 | 市卫健委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 行政许可 | 容器或包装材料合格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第九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设区市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接收单位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等批准文件 |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药品监管等部门 | ||||||
同意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证明 | 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 | ||||||
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 | ||||||
接收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 ||||||
34 | 市卫健委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5〕54号)附件2第4条:一类疫苗免费接种、第一类疫苗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补偿费用给付下放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鉴定机构 | |
35 | 市卫健委 | 尸检机构认定 | 行政确认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医发〔2002〕191号)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核发 | |
组织机构代码证 | |||||||
相关人员资质证书 | |||||||
36 | 市卫健委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号〕67号)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医疗卫生机构 | |
结婚证 | 民政部门核发 | ||||||
37 | 市应急局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自然资源部门 | 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 |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 |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由人社部门核发的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 |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申请单位 | 申报企业提供 | |||||
38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发布,第77号修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发改或工信部门 | 由发改或工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 | |||||
39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发布,第77号修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发改或工信部门 | 由发改或工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 | |||||
40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发布,第77号修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发改或工信部门 | 由发改或工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 | |||||
41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六条第一款:(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正)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自然资源部门 | 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 |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发改或工信部门 | 由发改或工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 | |||||
42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五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 |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申请单位 |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出具 |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 |||||
43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89号修正)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规划部门 | 由规划部门核发的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 | |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
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 供货单位 | 由供货单位提供 |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
44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发布,第79号修正)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三)安全评价报告。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申请单位 | 申报企业提供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
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申请单位 | 申报企业提供 | |||||
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 人社部门 | 由人社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 | |||||
45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市场监管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及申请单位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申报企业提供 | |||||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 交通运输部门 | 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 |||||
46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学历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80号修正)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教育部门 | 由教育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 | |
考试合格证明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考试合格成绩 | |||||
47 |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 | 行政确认 | 学历证(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和金属非金属矿山高中以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教育部门 | 由教育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 | |
考试合格证明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考试合格成绩 | |||||
48 | 有关捐赠行为的备案 | 行政备案 | 慈善组织认定资料 |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8条、第23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3、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3条第11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 民政部门 | 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 | |
组织方和具体执行人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 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 | |||||
49 |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及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 行政备案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力考核合格证 |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 应急管理部门 | 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考核证明 | |||||
50 | 市林业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自然资源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51 | 市林业局 | 权限内森林资源转让许可 | 行政许可 | 《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自然资源部门 | 自然资源部门 |
52 | 市林业局 | 城区湿地征占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用地单位的法人证明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江西省湿地占用管理办法》(赣林规〔2020〕2号)第八条:申请占用重要湿地或者城市规划区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湿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二)用地单位的法人证明;(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核准批复或者备案确认文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应当出具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四)用地单位出具的湿地占用可行性报告,报告中应包含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和湿地保有量管控措施等内容;… | 用地单位开具 | 用地单位自备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发展改革等有建设项目批准权限的部门 | 申请人向所在地发展改革等有建设项目批准权限的部门申请。 | |||||
被占用、征收或临时占用湿地的权属证明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
53 | 市林业局 | 猎捕、人工繁育、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级许可制度。开展人工繁育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说明;(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 |
人工繁育固定使用场所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
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 林业主管部门 | 林业主管部门 | |||||
畜牧兽医证、野生动物相关专业资格(中级以上)及成熟养殖企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 | 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 | 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 | |||||
申请增加野生种类需要提供原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 林业主管部门 | 林业主管部门 | |||||
54 | 市林业局 | 猎捕、人工繁育、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二)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合法来源证明;(三)目的和方案。 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指南》(国家林业局〔2016〕12号公告)第15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服务指南》第七条第(二)项:办事条件中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 2.出售、收购、利用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明; … 5.马戏团携带动物表演的地点具备与所携带的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饲养设备设施。" |
县级公安部门核发 | 县级公安部门核发 |
证明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 林业主管部门 | 林业主管部门 | |||||
经营利用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村委会 | |||||
55 | 市林业局 | 猎捕、人工繁育、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三)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或者猎捕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文化交流、宣传教育、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狩猎证或者猎捕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不得超限额猎捕。 |
县级公安部门核发 | 县级公安部门核发 |
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 立项单位核发 | 立项单位核发 | |||||
56 | 市林业局 | 猎捕、人工繁育、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申请方身份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文化交流、宣传教育、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狩猎证或者猎捕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不得超限额猎捕。 |
公安部门核发 | 含资格证明 |
57 | 市林业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林草生产经营许可证(普通)核发 | 行政许可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三)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四)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五)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六)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 生产地点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 | 生产地点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 | |||||
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 国家林草局 | 国家林草局 | |||||
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 省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 省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 |||||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 国家林草局 | 国家林草局 | |||||
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国家林草局 | 国家林草局 | |||||
58 | 市林业局 | 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金融机构 | 金融机构 | |||||
59 | 市林业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产地检疫证书》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跨县级以上区域调运依法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林业防治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 调出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调出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购材时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 调出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调出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 |||||
60 | 市林业局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和法人身份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第42号修改)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二)林地证明材料…2.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处置情况的证明材料。(四)其他材料…2.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 |
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发改委以及其他具有立项权的部门 | 发改委以及其他具有立项权的部门 | |||||
61 | 市林业局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单位法人身份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公安部门核发 | 公安部门核发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具有立项权的部门 | 国家、省、市、县发改委的立项批复文件,采矿项目要有采矿证、安全许可证;环评批复 | |||||
62 | 市林业局 | 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资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第二十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扩大试验和推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八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八条: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对当地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基地等繁育单位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
当地森检机构 | 当地森检机构 |
63 | 市城管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用地、树木、古树名木审批(一)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文件及总平面规划图 | 1.《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
自然资源部门 | |
64 | 市城管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用地、树木、古树名木审批(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文件及总平面规划图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七条: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
自然资源部门 | |
65 | 市城管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用地、树木、古树名木审批(三)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文件及总平面规划图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
自然资源部门 | |
66 | 市城管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宗地)总平面规划图 | 1.《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 自然资源部门 | |
67 | 市城管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文件及总平面规划图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自然资源部门 | |
68 | 市城管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批文、规划许可证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 |
自然资源部门 | |
69 | 市城管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三)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规划批文、规划许可证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第十条: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
自然资源部门 | |
桥梁专家审查意见及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 自备、第三方机构或原设计单位 | ||||||
安全评估报告及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 | ||||||
70 | 市城管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行驶方案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
桥梁专家审查意见及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 自备、第三方机构或原设计单位 | ||||||
71 | 市城管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垃圾处理场(厂)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报告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
住建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 |
72 | 市城管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
73 | 市城管局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许可证 |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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