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认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
害保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职业伤害认定按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业伤害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
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参保人员发生职业伤害,从业单位应当自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或由本人、其近亲属自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1
年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伤害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应当填写《职业伤害认定申
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岗位受到职业伤害相关
的证据材料;
(二)医疗诊断证明(含死亡医学证明)。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
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职业伤
害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职业伤害
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职业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伤害认
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
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
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职业伤害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
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职业伤害
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伤害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业伤害认定决定,出具《职业伤害
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
第十五条《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范围、居民身份号码;
(二)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和核实
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职业伤害认定的依据;
(四)作出职业伤害认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范围、居民身份号码;
(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的依据;
(三)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
和时限;
(四)作出不予职业伤害认定的时间。
《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应
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伤害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作出职业伤害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做出职业伤害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职业伤害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或者
《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经办机构。
《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的
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职业
伤害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职业伤害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将职业伤害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的《职业伤害保障认定申请表》、《职 业伤害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业伤害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书》、《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的
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